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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吳慶鑫
顏秋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慶鑫與相對人顏秋完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慶鑫與顏秋完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相對人吳慶鑫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125,279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吳慶鑫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慶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吳慶鑫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相對人吳慶鑫與顏秋完現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相對人吳慶鑫與相對人顏秋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吳慶鑫與顏秋完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吳慶鑫積欠聲請人債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坤字第761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相對人吳慶鑫之財產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業如前述,且有本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司執坤字第76166號債權憑證1份、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1份、戶籍謄本1紙、本院公告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慶鑫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吳慶鑫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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