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張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債務人張温玉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4,547元,及其中373,530元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8,973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0,268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張春永與債務人張温玉治為夫妻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張温玉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張春永之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里○○街38巷11弄4號之房地等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價約380萬元至400萬元,故被告張春永名下應有財產可供分配,債務人張温玉治自得向被告張春永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張温玉治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位訴請被告張春永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張温治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張春永應給付債務人張温玉治694,54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答辯之陳述如下:(一)被告張春永名下土地均係自父繼承而來(被告張春永無償自兄弟受讓繼承土地),故該土地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原告代位張温玉治向被告張春永請求實非有理。
(二)被告張春永名下建物尚積欠京城銀行擔保借款三筆共計2,276,165元,依房屋稅繳納證明所示建物現值僅有411,700元,顯然被告張春永名下負債大於資產價值,則原告亦不得代位張温玉治向被告張春永請求。
(三)被告張春永之大哥張順基於79年2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來父親張石柱去世時放棄對父親張石柱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654-3、654-12(重測後為臺南市永康區○○段1031地號)、654-13等三筆土地之繼承權,並且同意由其四個胞弟取得,父親張石柱在世時,並將西勢段654-12、654-26地號(即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031地號、1039地號)登記在張順長名下,而張順長在父親張石柱去世後為節稅遂聽從代書建議以買賣名義將西勢段654-12地號除自己保留一份,其餘三份則分別記在張順良、張春永、張志宏(張順興之子)名下,因此張順長、張順良、張春永、張順興四人持分各為4分之1,另將西勢段654-26地號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張春永,實際上張順良、張志宏及被告張春永均未給付金錢予張順長。
(四)被告張春永取得西勢段654-2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遂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即西勢段1368建號(重測後為廣興段462建號),並以系爭建物向京城銀行、新光銀行貸款。
(五)張温玉治自婚後未曾外出工作支領薪水,婚後家中開銷均仰賴配偶即被告張春永,婚後所興建住宅亦為被告張春永工作所得所興建,故張温玉治於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已向被告張春永允諾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温玉治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債務人張温玉治與被告張春永為夫妻關係,前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查本件被告與張温玉治業於101年3月3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表明張温玉治已向被告張春永允諾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張温玉治對於被告張春永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張温玉治向其配偶即被告張春永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張温玉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張温玉治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張春永給付張温玉治694,54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