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93,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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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田香婷
林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香婷與被告林建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田香婷前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因未依約償還債務,經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清償借款,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嗣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債權憑證,之後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其對於被告田香婷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田香婷之合法債權人。

(二)查被告田香婷與被告林建緯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宣告被告田香婷與被告林建緯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被告田香婷與被告林建緯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田香婷前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30,000元,因未依約償還債務,經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清償借款,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嗣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債權憑證,之後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其對於被告田香婷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田香婷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田香婷與被告林建緯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報紙公告影本各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被告田委婷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為被告田香婷之債權人,迄今被告田香婷仍未清償全數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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