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9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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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呂來春
宋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來春與被告宋應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呂來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呂來春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796元及其中381,268元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37,421元及其中96,629元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數次對被告呂來春追索,被告呂來春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245號債權憑證在案。

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呂來春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呂來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查被告呂來春與被告宋應順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呂來春與被告宋應順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來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宋應順則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被告呂來春所借,並非被告宋應順所借,原告當初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呂來春時,即應做好徵信調查,不能因被告呂來春無法清償債務而向被告宋應順追討,且被告呂來春現無財產,被告宋應順名下之房屋係兒子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宋應順名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被告呂來春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386,796元及其中381,268元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37,421元及其中96,629元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逕行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2245號債權憑證,之後原告又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呂來春之薪資債權,惟因執行無效果,原告仍未獲受償。

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呂來春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呂來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呂來春與被告宋應順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被告呂來春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24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63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06548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224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宋應順所不爭執,又被告呂來春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再被告宋應順辯稱上開借款係被告呂來春所借,並非被告宋應順所為,原告當初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呂來春時,即應做好徵信調查,不能因被告呂來春無法清償債務而向被告宋應順追討,且被告呂來春現無財產,被告宋應順名下之房屋係兒子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宋應順名下云云,均無礙於被告呂來春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宋應順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呂來春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獲受償,且已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24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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