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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代 理 人 王阿文
相 對 人 鄭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一年(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一一年(民國一○○年)十月九日生效之(二○一一)永民初字第一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41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以(2012)閩永證民字第52號、(2012)閩永證民字第5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0)永證民字第56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83677號證明影本各1件,暨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2)閩永證民字第52號及第5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6991號及016993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0)永證民字第56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83677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2)閩永證民字第52號及第5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6991號及01699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張碧珠(即聲請人)、被告鄭見福(即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結婚,由於相互之間婚前缺乏了解,故其婚姻基礎差。
且婚後雙方分居兩地,客觀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符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離婚條件。
現原告請求離婚,依法應予以准許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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