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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朱
被 上 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南小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料一批,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於99年8月3日、99年8月6日及99年8月10日出貨,合計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33,132元。
詎上訴人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自行扣款,除於99年11月15日給付貨款202,247元外,尚欠30,885元未償,屢催無效,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發現來料異常而告知被上訴人,希望派員前往了解及處理時,被上訴人卻以「業務已跨區」為由,表示無法前往了解處理,此種應變處理方式,實無法令人於第一時間感受到被上訴人有負責任之態度。
㈡二週後,被上訴人雖派員前往處理,卻私下與協力廠商即立強公司私議,承諾將負責立強公司之成本加重之耗損費用(此事實可由立強公司證明),待上訴人於立強公司提出請款事宜時,提出損失報告加重成本之耗損費用請領時,方知有此事。
據立強公司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派往處理之人員,承認確實是材料出了問題,試問:如材質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為何要承諾加工廠會負責給予加工過程所加重之成本費用?又材質有問題,在尚未處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怎可能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立即去,貨款就不給」、「只要去台中安撫協力廠,就會先付5萬元訂金給你」這樣的話語?㈢倘若被上訴人無法給予立強公司承諾,將負責加工所耗損之加重費用者,又怎會在立強公司與上訴人提出增加加工成本之時,再度與立強公司議價,希望所耗損之成本費用可以再降低1萬元?上訴人會先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收到立強公司之申請費用明細時,經了解才知有被上訴人人員承諾負責加工廠費用一事,故有將立強公司給予上訴人之文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是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確認有此一事時,上訴人始先付款予被上訴人。
如未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確認,上訴人何須再去與立強公司議價始先付款予被上訴人?㈣依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不符時,是不可以先領取的(此係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告知),而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來領取貨款時,並未就款項有短差部分為異議,事隔三個月之後,被上訴人總經理拜訪時,上訴人始知其業務人員並未告知總公司上開經過。
上訴人如要同時支付立強公司損失,又要賠償被上訴人,如此是否合理?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88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即立強公司私議,承諾將負責立強公司之成本加重之耗損費用,又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來領取貨款時,並未就款項有短差部分為異議,以及上訴人如要同時支付立強公司損失,又要賠償被上訴人,如此是否合理等語,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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