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22,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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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宣堡即王嘉皇
相 對 人 劉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執票人應為訴外人劉興德,而劉興德業已死亡;

又抗告人自開票後,即陸續以現金清償對劉興德之債務,至民國99年6月止,雙方債務僅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故對於相對人之請求,非屬事實,為此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記載完成,並非無效之票據,經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於抗告人所述縱屬實在,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

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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