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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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買潘秀勤即潘秀勤
買惠珍
相 對 人 買春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1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實際金錢之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作為抗告人每月能按時繳付銀行房屋貸款之保障等語,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註: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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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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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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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10日│2,215,525元 │未  載│CH673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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