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3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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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沈曼柔
陳和傳
沈筱薇
相 對 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辦理分期付款,共分12期,抗告人已繳納6期分期款,每期各新台幣(下同)5,400元,實際積欠之款項已與裁定金額不符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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