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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建麟
相 對 人 黃瑞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東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承昆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而抗告人僅係基於同事情誼替訴外人林承崑擔保,非借款人,且訴外人林承崑避不見面,無法聯絡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其非借款人,僅係替訴外人林承崑擔保云云。
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真偽之實體關係為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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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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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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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2月9日 │200,000元 │未 載│100年2月9日 │CH78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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