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抗,3,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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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曾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著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1項定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繳,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亦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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