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救,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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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保全,聲請人不服本院所
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由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受理),並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現為法律扶助身分,且正在進行更生前置協商調解程序中,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當事人若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99年度有薪資所得三筆及租賃所得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13,665元,名下並有土地1筆、位於臺南市○區○○路56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69,9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社會生活所需暨衡量聲請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之資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1,000元訴訟費用,顯無可採。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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