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110,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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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宇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

此外,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

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

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181元,負債總額737,3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卻遭退件,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權銀行願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800元」之清償方案,然不為聲請人所接受,債權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為 737,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30,181元,另聲請人刻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68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860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73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3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中;

然聲請人自稱願每月清償8,000元云云,然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復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

況且,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遭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合先敘明。

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⑴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具狀陳稱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19,729元(包括房屋租金 8,000元、水電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含家用電話1,000元、網路使用費750元、健保費(含父母共3人)1,563元、勞保費516元、機車油料費1,200元、生活雜支600元、工作職能傷害及其他醫療就醫約6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云云;

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

然成年子女依法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自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 元部分,堪予認列;

此外,審酌國內健保費用擬予以調整之趨勢,因而,聲請人所陳報之健保費(含父母共 3人)1,563元,亦予以寬列。

⑵綜參上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5,807元【計算式:10244+4000+1563=15807】,至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181元(包括本薪23,381元、伙食津貼1,800元、部門即其他津貼5,000元;

然並不包括其他年節獎金及加班費等),依前開說明,據此計算,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5,807元後,至少尚有餘額14,374元,聲請人固陳稱其若遭調職其他部門即不一定有該5,000 元之部門津貼,惟即便扣除該筆津貼收入,聲請人每月仍應至少仍有餘額 9,374元(此尚不包括年節獎金、其他津貼及加班費等),益徵其絕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180期、 0利率、每期還款6,8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具狀自稱其每月願還款 8,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五、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

參酌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 0%,每期還款6,800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何況,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 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

雖聲請人陳稱「有些銀行把債權賣給資產公司,所以我也不清楚我目前的債權人有哪些」云云,惟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況且,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

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

參酌聲請人為68年次,至少尚有26年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目前刻正任職於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每月約平均領有薪資30,181元(尚不包括未來可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津貼、加班費等),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然聲請人捨棄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恣意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

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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