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145,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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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0七號清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鄭國賢對第三人碩隆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獎金),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債務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之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3分之1薪資所得,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鄭國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正對其每月對第3人碩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101年9月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證22)。

又按債務人自行陳報,其以往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403元,但101年7、8月份降為17860元、18720元;

其大陸配偶不知去向,實為單親家庭;

尚有1名8歲幼女及59歲之無業母親待撫養(以上債務人所述情節尚待詳查)。

倘若債務人所述屬實,則對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所餘3分之2薪資約12480元,難以撫養其女及其母,勢將衍生其他社會問題。

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有重建之機會,爰暫時先依債務人之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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