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3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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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柯燕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柯燕芬就其除薪資債權以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柯燕芬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柯燕芬之所有財產,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債務人柯燕芬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柯燕芬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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