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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美珍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美珍目前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1,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2,458,57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按月清償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民國97年11月28日遭原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資遣,頓失收入來源,因而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8年1月5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分別據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97年11月28日聲請人遭南茂公司資遣,頓失收入,致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自97年11月28日遭南茂公司資遣後,迄至98年5月18日始任職於聯華電子公司,該段期間收入僅有97年12月至98年4月,勞工保險局每月19,080元之失業給付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㈠第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 8號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資料、南茂公司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4日保給失字第09860926640號函(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卷第54頁、第80頁、第82頁)查明無訛。
又前置協商期間聲請人除其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陳柔君(91年5月2日生)、陳柔瑾(93年5月21日生),僅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及參酌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之標準計算,即每月6,833元為計,其前置協商期間每月需負擔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62元(計算式:9,829+6,833×2人÷2人)。
聲請人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9,080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16,662元,僅餘2,418元,顯不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700元之協商方案至明。
況前揭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最低限度之計算方式。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於本院101年8月24日訊問時主張其有與債權人再次協商之意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49頁)。
故本院分別於101年8月6日以南院勤民丁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及101年8月24日訊問期日詢問各債權人,並請各債權人逕予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及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願提供180期,0利率之方案,則以信用卡債權總額315,792元為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754元(計算式:315,792元÷180期=1,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信用貸款總額616,685元為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3,426元(計算式:616,685元÷180期=3,426元),合計5,180元(計算式:1,754元+3,42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分期方案為現金卡以總額180,000元為計,分60期,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信用卡以總額132,000元為計,分6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00元,合計5,200元(計算式:3,000元+2,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362,649元,100期,0%利率,每月還款3,62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以債權額574,540元,分180期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192元(計算式:574,540元÷180期);
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以債權額1,019,436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5,664元,此業據各債權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7頁、第20頁、第32頁、第45頁),並有本院101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
綜上,若聲請人與前揭債權人達成協商其每月應負擔之繳款金額已達22,863元(計算式:台新銀行5,180元+萬榮行銷公司5,200元+玉山銀行3,627元+遠東銀行3,192元+國泰世華銀行5,664元)。
另尚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並未就協商結果及方案回覆本院,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自98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公司迄今,而聲請人係於本院101年8月3日訊問時主張其有與債權人再次協商之意願,且台新資產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未提出協商方案,已如前述。
又台新資產公司有對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此有玉山銀行提出之99年2月6日新院燉98司執舜字第22087號移轉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4頁),則縱聲請人與前開債權人達成協商還款方案,其薪資仍將持續遭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以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之實際薪資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
而依聲請人之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101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及勞健保後每月平均28,064元【(1月15, 230元+1月24,425元+2月26,620元+3月14,352元+4月18,10 8元+5月44,954元+6月7,480元+6月17,213元)÷6=28,06 4元】,此有聲請人任職之聯華電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2頁)。
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041,68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五年內未從事營業之事實,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各債權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7頁、第20頁、第32頁、第37頁、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64元,已如前述,而臺南市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000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午餐餐費600元、註冊費1000多元、安親班2,000元。
及另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保母費16,000元,合計23,200元【計算式:(600+1,000+2,000)×2+16,000】。
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陳柔君為91年5月2日出生,現年10歲;
次女陳柔瑾為93年5月21日出生,現年8歲,均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另依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核,聲請人主張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均各為3,600元,應屬合理。
而聲請人之三女陳柔諼為99年9月9日出生,年僅2歲,需成年人長時間在旁照護,而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晚上7點半至早上7點半,顯無法給予陳柔諼長時間之照護,晚間確有僱請保母之必要,惟白天則仍可由聲請人自行照顧,是必要保母費用部分應折半計算以8,000元為必要,又父母均由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配偶配偶陳秋明100年度薪資所得214,560元,每月收入亦有17,8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60頁,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陳秋明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15,200元÷2)。
另聲請人主張雖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3,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父周宏昌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79、88出廠汽車2輛,財產價值達4,474,48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7頁),是依前揭周宏昌財產資料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已明。
至於聲請人之母楊俶惠名下雖無財產所得,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惟聲請人於本院101年8月24日訊問期日自承其母楊俶惠與父親一起經營羊肉小吃店生意,且有關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保險費用約1萬多元,有時係由楊俶惠幫忙支付,顯見楊俶惠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故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3,000元,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8,064元扣除其最低必要生活費7,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7,600元後,固尚有20,46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確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條件,況尚有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並未同意協商或提出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應堪採信。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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