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鄭榮順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送達代收人 曾朝慶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鄭榮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瑞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7年間,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評估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原為路邊雞排攤販之工作人員,每月尚可有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薪資收入,但因聲請人所工作之雞排攤業於101年5月31日結束營業,聲請人失業無工作,純賴家人接濟,迄至101年9月初始因友人引介於卡拉OK店廚房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故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國泰世華銀行評估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協商成立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101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21至131頁)。
㈡第查聲請人所主張無資力及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9至31頁)。
又查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雖顯示其現以臺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聲請人並未任職於該工會,亦未自該工會領取任何收入;
另聲請人僅曾於97至99年間自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直銷勞務報酬共約2,991元等節,亦經上開工會以101年7月13日南市錶鏡工進字第102003號函、101年10月22日南市錶鏡工進字第102023號函及上開公司以101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分別敘明綦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42頁、第232頁)。
聲請人亦陳明其於90年投保勞工保險當時確曾於鐘錶公司任職,因而以上開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後因鐘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迫去職,為求勞工保險之保障始投保至今;
而本院確查無聲請人有任職於其他公司獲有薪資收入之資料,有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17至120頁、第228至2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現僅有臨時工每月約10,000元之收入乙事,尚非不得採信。
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
另聲請人現已非任何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僅為若干醫療保險、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等情,復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01080857號函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8月21日(101)華壽放債字第1867號函分別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亦無從認聲請人名下有足以於解約後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
從而,依聲請人目前僅有臨時工之微薄收入、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債信不良,又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之情況綜合判斷,應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應有依本條例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需要。
㈢另聲請人前固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嗣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撤回清算之聲請,債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撤回或未表示異議等節,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卷宗可供參佐;
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回之規定,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之聲請,應視為聲請人未聲請清算,是聲請人再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茲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惟查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0,000元,尚不足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之支出,應認聲請人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有何餘款或儲蓄;
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較具價值之財產乙情,亦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
而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高達3,541,709元,衡之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