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聲,14,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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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紋守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壹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五日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包括經濟情勢之變動,交易對象倒閉等外部的因素,以及債務人自己生病、失業等個別因素。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99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曾因債務人發生車禍及債務人之配偶身體健康發生變故(心肌梗塞、進行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支架裝置、直腸惡性腫瘤)等情,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鈞院延期清償更生方案,經鈞院裁定自100年10月15日起延長一年在案(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1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

查上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即將屆滿,惟債務人配偶林成隨本為直腸癌,現轉為肝癌,經切除部分肝臟外,現正接受標靶化學治療,再經電燒手術,又接受光子刀法化學治療,持續治療中,且無法工作,需人照料,債務人除需負擔家庭支出,尚須照顧生病之配偶,又大女兒工作不順利,四處打零工,執照又未考取,二女兒因學分不夠,無法順利畢業,現仍求學中,債務人苦撐經濟重擔已捉襟見肘,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請求再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配偶林成隨診斷證明書7份為證。

㈢本院經調閱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全卷卷宗,並審酌債務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以及債務人所陳上開情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債務人請求再延長1年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2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

職此,爰再予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年,以貫徹更生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務人於延長期限屆至之後,如仍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更生程序恐轉為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至此將不利債務人債務之清理,更增不必要之花費。

從而債務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內,應盡力維持固定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必要以外之花費,以確保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俾免更生程序有進入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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