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3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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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量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惠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上茄苳23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吳瑞淋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2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依法由其配偶吳方秀琴為監護人,惟吳方秀琴於94年11月11日死亡,經鈞院95年度監字第112號選定聲請人為吳瑞淋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吳瑞淋之女兒吳惠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吳瑞淋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吳瑞淋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選定禁治產
人監護人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吳瑞淋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
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育有五名子女,吳惠牙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三女,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王
吳秋雲、次女吳雀惠、五女吳忻樺均同意由吳惠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吳惠牙亦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吳惠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吳惠牙為受
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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