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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金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就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鈞院98年度禁字第187號)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之利益,代為與他共有人林必生、林茂生、林璋生、林翠玉、林素玉、林瑟玉等6人協議,就臺南市○○區○○段1233-2、1233-30、1233-31、1233-32、1233-33、1233-34、1233-35地號土地分割,各自取得,並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以利土地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與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景勝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65號指定林景勝之女兒林汎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99年4月19日與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與第三人林必生、林茂生、林璋生、林翠玉、林素玉、林瑟玉等6人共有臺南市○○區○○段1233-2、1233-30、1233-31、1233-32、1233-33、1233-34、123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為利土地管理使用,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23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其中4筆土地面積均為95.39平方公尺,其餘3筆土地面積均為95.38平方公尺,面積相當,而依上開協議分割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分割取得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764,530元,與分割前之價額1,764,636元,雖減少106元,惟此僅係因分割面積無法整除所致,且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分得之土地兩面臨路,位置與實際價值均較其他共有人為佳一節,亦經證人周金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就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編號│財產│坐落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分割方法 │
│ │種類│ │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璋生取│
│ │ │1233-2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9㎡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瑟玉取│
│ │ │1233-30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9㎡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素玉取│
│ │ │1233-31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9㎡ │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翠玉取│
│ │ │1233-32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9㎡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茂生取│
│ │ │1233-33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8㎡ │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必生取│
│ │ │1233-34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8㎡ │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 │全部│由林景勝取│
│ │ │1233-35地號,地目養 │ │得 │
│ │ │,面積95.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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