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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鑫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金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金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寮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鑫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寮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長之監護人。
指定王筱嵐(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寮00號之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金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寮00號之0)之哥哥,王金長於101年4月28日因工作自高處墜落,致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王金長為監護宣告。
又王金長未婚、無子女,其父母親均已去世,其大哥王添茂雙腳不良於行,明白表示推辭,其二哥王衍鈞行蹤不明,其大姐杜王美玉目前中風在療養院,其二姐王金英長年臥病在床,其兄弟姐妹中僅有聲請人願意照料王金長,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王金長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金長之姪女王筱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查聲請人係王金長之哥哥,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金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金長於101年4月28日因工作自高處墜落,致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王金長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9月2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王金長時,王金長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王金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清楚狀態,但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結論: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金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金長未婚、無子女,其父母親及二姊均已去世,其尚存活之兄姊有大姊杜王美玉、大哥王添茂、二哥王衍鈞、三姊王金英、三哥即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親屬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6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本院通知杜王美玉、王添茂、王衍鈞、王金英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回覆,足認渠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金長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均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金長之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長之三哥,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王金長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金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金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長之監護人;
又王筱嵐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金長之姪女,與王金長關係尚稱密切,王筱嵐亦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衡情王筱嵐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王筱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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