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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郭久榕
關 係 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易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久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易靜之監護人。
指定李俊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易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李易靜自幼罹患基因突變染色體異常貓啼症候群,領有重度智殘之殘障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李易靜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李易靜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易靜之弟李俊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1份、身分證1份、戶籍謄本為據,又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9月19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虎尾若瑟醫院詹志堯醫師鑑定意見認:「……結論:個案(即李易靜)因智能不足,而有語言能力、算數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等障礙,注意力常分散,有重複他人話語的行為,無法進行簡單的購物行為。
綜合上述,判斷個案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對李易靜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與受監護人李易靜同住之母親,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叔父李凌威、李志明、姑姑葉李秀菊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李俊昇係受監護人之弟,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李俊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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