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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應柳英美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應錦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80巷60弄6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應美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1巷8號4樓)為受監護宣告人應錦耀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應柳英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1巷8號4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應錦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應錦耀之配偶,應錦耀係自大陸來臺之榮民,二人育有長子應學智、長女應美芬、次女應美芳。
應錦耀於民國101年2月間不慎摔倒頭部受創後,身體健康狀況即快速退化,期間並曾因肺積水、濃而住院開刀,目前有血管瘤病症,但因身體狀況不佳,醫師不建議再開刀治療,近幾個月來,應錦耀出現疑似失智之病狀,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大幅退化,不太能與人對談,偶有對談時會突然一直直視對方,問話都不回答或說不出話來,有會講自己名字但寫不出來,早上時間多在昏睡,下午精神狀況會較佳較清醒,但仍少與人互動,無法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目前生活起居由聲請人及外傭共同協助處理,故應有對應錦耀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聲請人原欲擔任應錦耀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已69歲,身體偶亦會不適或疲累,為免擔任監護人日後有不適任之情形,爰聲請選任應錦耀之長女應美芬為監護人(應美芬雖住於臺北,惟其有將聲請人及應錦耀接至臺北就近照顧之計畫),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錦耀共有3名子女,其中長子應學智雖亦居住於臺南,然鮮少回家關心問候應錦耀,應錦耀有就醫或其他協助需要,均係由長女應美芬處理,另應學智亦未讓家人知悉其目前住處,縱以電話聯絡亦十分不易;
次女應美芳住居臺北(不知正確住所),完全不理會聲請人與應錦耀,已近兩年未返家探視雙親,縱使撥打應美芳之手機,應美芳見係家人來電即拒接。
(三)爰聲請對應錦耀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長女應美芬為應錦耀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應錦耀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應錦耀有腦溢血病史、腹部主動脈瘤一節,亦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個案(應錦耀)今年五月份因肺積水在奇美醫院動手術,當時出現昏睡、意識不清,認不得親人,言不切題等症狀,肢體活動和行動功能受影響,目前須依靠鼻胃管餵食及旁人協助以輪椅行動。
與個案晤談,個案常流口水(可以衛生紙自行擦拭),說話聲音模糊、反應速度慢,常言不對題或未做出回應,個案能認得陪同前來的女兒等人,他表示曾在酒廠開推高機,但說不出出生日期、住址、並表示他今年八十多歲,無法回答100減7和10減3等簡單算數問題,錯認10元硬幣為1元,詢問其他事項個案則未回應或表示他忘記了;
個案在理解能力、執行功能和記憶力方面有障礙。
據個案女兒應美芬小姐所述,個案今年二月份跌倒送醫院急診、五月份肺積水動手術,今年已陸續住院三次,目前個案很少主動與人交談互動,只有常見面的親人才比較能認得,平常須包尿片,但個案大便在尿布上會告知外傭,在行動、如廁、穿衣、洗澡、吃飯等日常生活事務方面都需旁人照顧。
受到個案生理功能及肢體行動不便的影響,個案在簡式智能評估量表(MMSE)的分數為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的分數為2分,已達認知功能障礙的標準,個案常未能對問題做出回應,在抽象思考能力、整理歸納能力、判斷歸納能力、判斷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的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影響其注意力、記憶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功能,算術能力和金錢概念亦有所欠缺,在如廁、穿衣、洗澡、吃飯等日常生活事務方面都需旁人照顧,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應錦耀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應錦耀共育有1子2女,即長子應學智、長女應美芬、次女應美芳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應美芬為受監護宣告人應錦耀之長女,平時即由其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應錦耀之事務,其並表示願意擔任應錦耀之監護人,是認由應美芬擔任應錦耀之監護人,符合應錦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應美芬為應錦耀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應錦耀之配偶,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應錦耀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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