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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羅蔡秀英
關 係 人 羅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羅宗信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宗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蔡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宗信之監護人。
指定羅文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街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宗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羅宗信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雙側腦額葉挫傷出血、左側腦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嚴重水腦症暨癲癇等情形,經送醫急救治療,迭經多次開刀後,雖已清醒但仍無法正常言語。
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腦中樞神經受損,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需全賴他人照顧,則其行為已顯有障礙,又其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等等均有明顯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爰聲請對羅宗信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為羅宗信之母親,事發後即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羅宗信所有事務,故建議選任聲請人即羅宗信之母親羅蔡秀英為監護人,指定羅宗信之兄長羅文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羅宗信,羅宗信言語明顯障礙,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右側肢體無力,有不太不穩情形,需以輪椅代步。
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
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個案為一重度器質性精神病之個案,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羅宗信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羅宗信之母親,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祖母羅蔡快、父羅秀雄、兄羅文翔、弟羅淵文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羅文翔係受監護人之兄,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羅文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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