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25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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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陳武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武宗(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陳阿興自民國80年1月30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母親陳黃仙烽監護,惟陳黃仙烽已於96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陳阿興係同一戶籍並同行居住已久,照護陳阿興所有日常生活起居,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陳阿興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阿興之弟弟陳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陳阿興前經本院79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陳黃仙烽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陳阿興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陳黃仙烽已於96年7月26日死亡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聲請人為陳阿興之胞兄,陳阿興之姊姊鄭陳金玉、弟弟陳武宗、陳武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阿興之監護人,及由陳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堪可採信,是由聲請人擔任陳阿興之監護人,應符合陳阿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阿興之監護人。
又陳武宗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之弟弟,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武宗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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