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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蔡榮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李清月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李清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9巷20弄34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榮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9巷20弄34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清月之監護人。
指定蔡瓊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39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清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李清月(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9巷20弄34號 )之子,蔡李清月因自然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對蔡李清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李清月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李清月之女蔡瓊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蔡李清月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李清月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蔡李清月因自然退化,完全無法行動,生活能力狀況完全依賴別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
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蔡李清月,蔡李清月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蔡李清月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蔡李清月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蔡李清月已婚,目前親屬有兄葉連春、子即聲請人蔡榮山、長女蔡莉眉、次女蔡瓊花、三女蔡秋蘭,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李清月之監護人、由蔡瓊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李清月之子,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蔡李清月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李清月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蔡李清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李清月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蔡瓊花係蔡李清月之次女,衡情應會本於蔡李清月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蔡瓊花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蔡瓊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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