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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珮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蕭宇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宇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珮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宇翔之監護人。
指定蕭黃水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43巷18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宇翔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宇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8號)之配偶,蕭宇翔罹患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於100年11月20日腫瘤出血,經送醫急救後,迄今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蕭宇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蕭宇翔之監護人,及指定蕭宇翔之母親蕭黃水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蕭宇翔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蕭宇翔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蕭宇翔罹患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於100年11月20日腫瘤出血,經送醫急救後,迄今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蕭宇翔之能力概述表1件、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月12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隆山面前訊問蕭宇翔,蕭宇翔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蕭宇翔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呼吸器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1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蕭宇翔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宇翔之配偶,蕭宇翔之父親蕭宏金已死亡,其母親蕭黃水蓮、妹妹蕭淳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蕭宇翔之監護人、由蕭黃水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戶籍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蕭宇翔之配偶,與蕭宇翔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蕭宇翔之監護人,蕭宇翔之母親及妹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蕭宇翔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蕭宇翔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蕭宇翔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宇翔之監護人;
又蕭黃水蓮係受監護宣告人蕭宇翔之母親,衡情蕭黃水蓮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宇翔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蕭黃水蓮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蕭黃水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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