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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大維
關 係 人 謝哲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遠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遠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大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遠華之監護人。
指定謝哲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遠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遠華因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請選定王遠華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孫謝哲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1份、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1份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王員為一失智症重度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低。」
,此有本院101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王遠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王遠華之長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女戴謝大蓉、媳葉麗、孫謝雨彤均推定受監護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謝哲航係受監護人之孫,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謝哲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瑞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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