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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輝龍
陳楊錦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輝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佳里區漳洲里番子寮25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輝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佳里區漳洲里番子寮25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監護人。
指定楊春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29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輝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楊輝洲自幼起罹患重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楊輝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楊輝洲之監護人,及指定楊輝洲之姊姊楊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楊輝洲之兄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等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楊輝洲罹患重度智殘一節,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楊輝洲)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下肢左側無力。
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吃飯、自我清潔需他人監督協助。
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楊員為一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楊輝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母均已死亡,而楊輝洲未婚,無子女,其有7名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楊輝龍、陳楊錦枝、黃楊春美、李楊春桂、姜楊春蓮、陳楊阿緞、楊春梅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楊輝龍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兄長,並願意擔任楊輝洲之監護人,而楊輝洲之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楊輝龍擔任楊輝洲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楊輝龍擔任楊輝洲之監護人,符合楊輝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輝龍為楊輝洲之監護人;
又楊春梅係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姊姊,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前開親屬亦均表示同意,爰指定楊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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