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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登美
代 理 人 黃琡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仙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琡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仙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黃仙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仙良於100年9月17日發生車禍,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對黃仙良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黃仙良為其配偶之事實,經本院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黃仙良因發生車禍,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等情,固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同意書1份為證,惟經本院訊問黃仙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黃仙良)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下肢步態不穩。
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
㈢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黃員為一腦病變及失智症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黃仙良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黃仙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由其女黃琡媚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仙良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本院參酌黃琡媚為受輔助宣告人黃仙良之次女,並願意擔任黃仙良之輔助人,是認由黃琡媚擔任黃仙良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琡媚為黃仙良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瑞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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