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5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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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孟冬
關 係 人 楊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鄭明秀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明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孟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秀之監護人。

指定楊春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明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明秀因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請選定鄭明秀之次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長子楊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1份、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答非所問,胡言亂語,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鄭明秀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鄭明秀之次子,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弟江福順、姐江梅、妹鄭秀英均推定受監護人之次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楊春生係受監護人之長子,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楊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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