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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夏寳玲
上列聲請人對夏日相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於監護宣告前,對應
受監護宣告人夏日相之財產,命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就夏日相監護宣告部分為裁定前,對於夏日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夏日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夏日相已83歲,民國96年發生腦出血,因智能及記憶退化,且有妄想症狀,雖曾於98年8月至身心科就診,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生活無法自理,其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101年2月某日,聲請人欲使用戶口名簿時發現,戶口名簿、戶籍地土地及房屋權狀、存摺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皆不在原收納處,遍尋不著,詢問夏日相上開文件去處,夏日相支吾其詞,翌日,聲請人聽夏日相與一不明女子通話,該名子女稱呼夏日相為老公,並稱上開重要文件本應由老婆保管,聲請人隨即詢問夏日相該名女子身分,始知夏日相業於101年2月10日與該女子(姜廷梅)登記結婚,且欲將戶籍地房屋贈與該女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從未聽聞夏日相提及該女子,亦不知夏日相結婚,迄今亦未曾見過該女子,且姜廷梅甫於101年1月17日與前任丈夫離婚,旋於101年2月10日再婚,並於同日變更夏日相郵局存摺密碼,101年2月14日迄今,皆不准夏日相住原居住地(即戶籍地),且不告知新住所,恐有詐欺之虞,而夏日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夏日相原住所,足供夏日相安身立命,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姜廷梅過戶,致夏日相生活失所依靠,有違夏日相之利益及意願,爰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必要之保護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新樓基督教醫院病歷、郵局存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夏日相之現況,為保護夏日相之財產,有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部分之裁定前,禁止就夏日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任何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的: │
├──┼────────────────────────┤
│1 │臺南市○○區○○段77-15地號土地 │
│ │所有權人:夏日相 │
│ │面積:1,29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
├──┼────────────────────────┤
│2 │臺南市○○區○○段2532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245號6樓之7 │
│ │所有權人:夏日相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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