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52,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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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夏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夏日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245號6樓之7,居臺南市安平區安北427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夏于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551號20樓之9)為受輔助宣告人夏日相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夏日相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夏日相已83歲,民國96年發生腦出血,因智能及記憶退化,且有妄想症狀,雖曾於98年8月至身心科就診,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生活無法自理,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夏日相為監護宣告。

(二)又101年2月某日,聲請人欲使用戶口名簿時發現,戶口名簿、戶籍地土地及房屋權狀、存摺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皆不在原收納處,遍尋不著,詢問夏日相上開文件去處,夏日相支吾其詞,翌日,聲請人聽夏日相與一不明女子通話,該名子女稱呼夏日相為老公,並稱上開重要文件本應由老婆保管,聲請人隨即詢問夏日相該名女子身分,始知夏日相業於101年2月10日與該女子(姜廷梅)登記結婚,且欲將戶籍地房屋贈與該女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從未聽聞夏日相提及該女子,亦不知夏日相結婚,迄今亦未曾見過該女子,且姜廷梅甫於101年1月17日與前任丈夫離婚,旋於101年2月10日再婚,並於同日變更夏日相郵局存摺密碼,101年2月14日迄今,皆不准夏日相住原居住地(即戶籍地),且不告知新住所,恐有詐欺之虞,是依夏日相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選定夏日相之配偶為監護人;

再者,應受監護宣告人夏日相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多年,並與聲請人之子同住戶籍地,宜選任聲請人為夏日相之監護人,及指定夏日相之長女夏于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未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夏日相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夏于庭為夏日相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夏日相之次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夏日相於96年發生腦出血,因智能及記憶退化,且有妄想症狀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基督教醫院病歷(均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夏日相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夏日相)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下肢有時出現步態不穩情形。

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定向感、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且有被偷妄想等精神症狀。

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吃飯、自我清潔尚可自理。

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夏員為一輕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夏日相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夏日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夏日相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及夏于庭,而夏日相係於101年2月10日與姜廷梅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參酌夏于庭為受輔助宣告人夏日相之長女,且夏日相亦同意由夏于庭擔任輔助人,是認由夏于庭擔任夏日相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夏日相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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