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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上訴人 溫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被上訴人溫美玲前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43,3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7日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溫美玲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27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37巷91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9月19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5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日以4,630,000元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0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因被上訴人溫永男曾以其對被上訴人溫美玲有1,7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聲請鈞院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支付命令確定,而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溫永男於系爭分配表中,遂得獲受償分配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13,600元、次序12系爭借款債權中之749,699元、次序14之程序費用179元,合計受償763,478元,上訴人則僅能受償272,905元。
㈡惟系爭借款債權實乃被上訴人溫美玲為逃避債務,與被上訴人溫永男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
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既答辯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得證明此項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亦保存於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處,應由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就系爭借款債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銀行提款紀錄、清償協議書為據,然均無法證明曾有借款之交付:⒈被上訴人溫永男帳戶內之小額提領,大致上應係其每月之消費習慣,而屬供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無法證明係借款與被上訴人溫美玲。
⒉系爭借款債權中尚有215,000元無被上訴人溫永男提款之紀錄,被上訴人溫永男雖稱係因現金不夠,向父親或其他姊姊借款後轉借與被上訴人溫美玲,然被上訴人溫永男於91年至96年間之帳戶餘額均約有100,000餘元,應無再向他人借款之需要,所言令人生疑。
⒊被上訴人溫永男一直出借款項與被上訴人溫美玲,被上訴人溫美玲卻均未還款,且借款金額又不減反增,亦不符一般借貸常理。
被上訴人溫永男更遲至100年3月間才以系爭借款債權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與系爭房地之拍賣時間相近,不無係臨訟捏造之嫌疑。
⒋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雖曾出具清償協議書,表示曾以系爭借款債權抵償被上訴人溫永男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然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卻無此等記載,該協議書應係事後臨訟杜撰。
㈣至證人溫麗華則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之姊妹,有親誼關係,是若僅以被上訴人溫永男之提款紀錄、附表所示本票及證人溫麗華之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實有疏略之處。
而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溫永男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均應予剔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12、14被上訴人溫永男受分配之部分等語。
㈤原審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屬違誤,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㈥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溫永男對被上訴人溫美玲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⒊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溫永男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分配表次序5、12、14之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溫美玲係因配偶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且須扶養兩名就學中之子女,又須負擔房貸,經濟狀況不佳,故自91年5月份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溫美玲自91年5月至92年7月共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款300,000元、92年8月至93年11月共借款30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溫永男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溫美玲)、93年12月至94年10月共借款3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被上訴人溫永男自帳戶內提領,另5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94年11月至95年8月共借款30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溫永男自帳戶內提領)、95年9月至96年3月借款500,000元(其中335,000元由被上訴人溫永男自帳戶內提領,另165,000元則以現金交付);
而被上訴人溫美玲於每次結算時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溫永男,總計被上訴人溫美玲共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款1,700,000元,故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實在,並非虛假。
㈡被上訴人溫永男因所住房屋係父親購買,並無房屋貸款,配偶又有從事幼教工作之薪資,故尚有資力可借款與被上訴人溫美玲;
而被上訴人溫美玲係被上訴人溫永男之胞姊,考量親情關係,被上訴人溫永男才會不斷將款項貸與被上訴人溫美玲。
上訴人屢屢懷疑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均深感無奈,然上訴人既有此主張,自應就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分配表係於100年11月28日作成,並定於101年1月6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0年12月9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溫永男為反對陳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上訴人之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0號卷第16至23頁、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溫美玲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款項,經訴外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溫美玲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第三人於100年11月3日以4,630,000元拍定。
㈡被上訴人溫美玲因另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543,366元及利息,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0006號本票裁定及96年度北簡字第20910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執行名義後,於100年9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溫永男亦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1年1月6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被上訴人溫永男之債權部分,有次序5併案執行費13,600元全數受償、次序12系爭借款債權1,700,000元中受償749,699元、次序14程序費用500元受償179元,而上訴人之債權本金543,366元及相關費用共僅受償272,905元,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溫永男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處通知提出起訴證明後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溫永男執有被上訴人溫美玲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㈣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於96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已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由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等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於該事件中抗辯其等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被上訴人溫永男並以對被上訴人溫美玲之系爭借款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價金;
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該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該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撤銷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該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於100年5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溫永男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有無通謀虛偽之情形?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雖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實不易知悉他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當事人間借款之債權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多須以該等當事人間是否確實有借款之交付,其等有關借款時間、金額、交付及還款方式或利息約定之陳述是否合於常情等相關之客觀事實,資為認定雙方借貸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然終不能僅以此等主觀惡意之證明不易,即免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之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理由,既係指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而僅能以卷附資料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溫永男曾提款,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溫永男曾將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溫美玲,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陳述均有違常情,其等所舉之證人溫麗華則為其等之姊妹,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據,反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就其等有關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節所舉之事證,更堪採信:⒈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就其等有關被上訴人溫美玲自91年5月起分次陸續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均由被上訴人溫永男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或以現有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溫美玲,其間經數次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溫美玲自91年5月至92年7月共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款300,000元、92年8月至93年11月共借款300,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0月共借款300,000元、94年11月至95年8月共借款300,000元、95年9月至96年3月共借款5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溫美玲在結算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溫永男,故被上訴人溫永男總計對被上訴人溫美玲有系爭借款債權1,700,000元等答辯,已提出被上訴人溫永男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存款存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張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6至60頁);
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之姊妹溫麗華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溫永男家人及父親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1段218巷26號之家中,以照顧父親,而被上訴人溫美玲經濟狀況不佳,一直有負債,從93年開始需要急用時,就會頻繁回來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錢,若被上訴人溫永男上班不在家時,就會交代伊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溫美玲,每次轉交之款項約為10,000元、20,000元,有時候1個月1、2次,有時候1星期1、2次,印象中轉交次數有1、20次;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溫美玲是否曾還款,亦不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有無結算借款金額或簽發本票,是直到96年間被上訴人溫美玲無法負荷,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溫永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始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借款已累積到1,700,000元;
又伊自己亦曾借款與被上訴人溫美玲,次數不多,每次金額大約10,000元、20,000元,都是在被上訴人溫永男臨時不方便借款與被上訴人溫美玲時,由伊先代為提出借款,但因為伊本身沒有收入,之後被上訴人溫永男會再拿錢償還給伊,故亦算是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溫永男在兄弟姊妹間學歷最高,有正常上班,經濟能力較好等語(原審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
衡之證人溫麗華雖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之姊妹,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惟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乙事,與證人溫麗華究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證人溫麗華既願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認伊尚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誘因;
參之證人溫麗華證述伊曾經手交付與被上訴人溫美玲之借款金額至多僅400,000元之數,與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差距猶大,證人溫麗華復證稱係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知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亦不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有無還款、結算借款金額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更可見證人溫麗華並無刻意附和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所為答辯內容之情形,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之經歷無疑,堪以採信。
⒉衡之常情,親屬間之借款關係原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因情誼及信賴因素,通常未必均有他人經手或在場見證,是縱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借款交付乙事,亦非不得藉由借款來源、款項支出等細節判斷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觀之被上訴人溫永男之帳戶內既確有其答辯之借款金額之支出,且證人溫麗華亦證稱曾數次代為轉交借款與被上訴人溫美玲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溫永男辯稱曾將該等款項貸與被上訴人溫美玲,尚非無據;
參酌被上訴人溫永男上開帳戶內除有提領其辯稱交付與被上訴人溫美玲之借款金額外,亦尚有提領其他款項之紀錄,更可認被上訴人溫永男並非以其帳戶內所有之款項提領紀錄隨意充作借款之金額,其上開答辯尤堪採信。
再被上訴人溫永男答辯之借款金額中,固有部分金額並無款項提領之紀錄可資參佐,惟被上訴人溫永男業已陳明此係因其一時不便,故由其他家人先墊款以貸與被上訴人溫美玲,其嗣後再返還款項與該名家人等語,核與證人溫麗華上開有關曾數次墊款與被上訴人溫美玲,嗣再由被上訴人溫永男先行償還,故應亦屬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借款等語,適可互為參照映證;
至被上訴人溫永男一時不便貸與款項,應僅係不及提領現金,故由其他家人先行墊付而言,並非被上訴人溫永男亦已欠缺足夠之資力,此由證人溫麗華證稱伊先行墊借與被上訴人溫美玲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溫永男償還等語,即可得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溫永男帳戶內尚有餘額,並無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之需要,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所辯不足採信云云,亦不足為據。
另參以被上訴人溫永男於97年度及9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0,123元、640,985元,名下共有不動產3筆、投資7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達2,597,982元,被上訴人溫美玲97年度及9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則各僅為22,535元、244,91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上訴人溫永男自上開帳戶提領貸與被上訴人溫美玲之款項後,帳戶內均仍有相當之餘額可供支用(參本院卷第46至60頁),亦足見被上訴人溫永男之資力遠較被上訴人溫美玲為佳,應有提供借貸資金之能力甚明,益徵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辯稱其等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等語,更值憑信。
⒊復依一般親人借貸之常情,債務人如為因應生活急需向親人長期借貸,每次借貸金額常僅屬小額,且多半直接以現金交付;
而基於親誼及便宜行事,通常亦未每次均書立借款憑證或留存交付借款之證明,如屬長期借貸或借款金額達於一定程度者,雙方始另定期會算借款金額之情形,時有所見。
又親屬間此等小額但多次而累積相當金額之借款,常係借款人為生活所需所商借,故借款人雖未還款,而貸與人為維持借款人之生活,仍一再出借款項之舉,亦合於人情之常。
是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答辯稱因被上訴人溫美玲經濟狀況不佳,始多次向被上訴人溫永男借款,而其等間多次借款後,其間曾數次結算借款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溫美玲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憑據等借貸往來之經過,尚無違反一般親人間借貸之常情,非不足信;
上訴人雖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臨訟提出云云,而質疑其真實性,然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苟有造假之意,大可將全部金額書立於同一本票上,而辯稱係結算後所簽立,無須提出附表所示5張發票日各異之本票,益見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辯稱係數度結算債務金額後,由被上訴人溫美玲分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溫永男等語,確可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前於96年11月30日曾協議由被上訴人溫永男向被上訴人溫美玲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600,000元,以系爭借款債權抵扣部分買賣價金,而於96年12月21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清償協議書等文件為證(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128頁,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72頁);
則倘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溫美玲為求脫產而臨訟虛偽捏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亦應屬虛偽。
然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涉訟,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原審第27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可供參佐,應認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更無從認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用以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之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臨訟虛創。
再參酌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如係為使被上訴人溫美玲順利脫產而虛稱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應可隨意虛捏買賣價金,並以不實之債權抵償充作買賣價金之全部,惟系爭房地之鑑估總價為5,374,000元,有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
且被上訴人溫永男為購買系爭房地,亦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3,900,000元,以清償被上訴人溫美玲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632,554元等情,亦有匯款單、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第86至91頁),更可認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並非為求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假造系爭借款債權,益證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抗辯其等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乙事,應屬可採。
⒌再依社會常情而言,親屬間之長期借貸既多係基於親誼考量而為之,自未必約定特定之還款期限,而係待借款人行有餘力時始行清償。
本件被上訴人溫美玲既曾表示係因希望系爭房地勿遭法院拍賣,以免拍定價格過低,始出售予被上訴人溫永男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溫美玲其時之經濟狀況已更惡化,而有處理系爭房地之需求,則被上訴人溫永男於此時機始要求被上訴人溫美玲一併處理債務問題,並提議以系爭借款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價金,自難認有何不合事理之情形;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嗣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則被上訴人溫永男於上開判決後之100年3月間,始再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亦屬系爭借款債權無法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之合理追償手段,均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情形,確有上述證據資料足信有借款交付乙事,且其借款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之處,上訴人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係屬虛偽,徒以推斷之語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屬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憑採。
㈢另查上訴人雖又表示其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涉嫌損害債權等告訴,而提出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於該案警詢之陳述筆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所述不實,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於該案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本件所為之答辯內容並無二致,均係陳明其等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後並用以抵付被上訴人溫永男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等語,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於本件之答辯有何不可採之處。
且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被上訴人溫美玲辯稱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始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溫永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認定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尚無何損害債權之犯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3558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36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更無從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已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仍無從遽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認被上訴人溫永男不能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溫美玲、溫永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上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9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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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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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美玲 │92年8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775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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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3年12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775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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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4年11月3日 │300,000元 │未記載│775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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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5年9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775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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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6年3月16日 │500,000元 │未記載│775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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