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簡上,126,2012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建逸
被 上訴 人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民國101年6月間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即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42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並由上訴人負責修復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所須修繕之處,修繕費用則由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之租金扣抵,並約定100年5月不算租賃期間,故被上訴人已負擔50,000元之修繕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於100年10月起即需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付租金。

詎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迄今僅繳納3個月房租,即自10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以前繳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仍拒不清償。

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3月之租金30,00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暨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為恢復系爭房屋2樓之供電,遂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5,000元扣抵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並減縮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就系爭房屋為整修云云,並非實在,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負擔50,000元之修繕費用,之後並未同意上訴人再整修系爭房屋,也未見上訴人有何整修系爭房屋之處,除上述已以租金扣抵之50,000元修繕費用外,上訴人應無再支出其他修繕費用可資扣抵房租。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伊未給付租金,係因經濟有困難,伊於101年6月間已匯款5,000元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老舊,伊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已逾50,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並由上訴人負責修復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所須修繕之處,修繕費用則由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之租金扣抵,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起即需按月於各月15日向被上訴人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付101年1、2月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摺影本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自10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該月份租金,直至101年6月始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時,所積欠租金已達2期等情,應可採信。

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伊因經濟困難始無法按期繳納租金,且伊墊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已逾原扣抵租金之5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目前資力如何,並非得拒絕按兩造間租賃契約按期給付租金之正當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辯稱伊已墊付系爭房屋多筆修繕費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對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而上訴人積欠租金既已達2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支付,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系爭租約尚未屆期云云,顯忽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無庸待系爭租約屆期始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自101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該月份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僅於101年6月間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亦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份起,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度1月份至3月份租金25,000元(計算式:10,000×3-5,000=25,000),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自10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其次,上訴人既應自101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則於101年4月15日之次月15日即為給付該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限,上訴人應為之前開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伊有墊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事實為舉證,此抗辯顯難證明,參酌上訴人對於自101年1月15日起即未繳付系爭房屋租金亦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期以上,故其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5,000元暨自101年4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