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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黃正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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