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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敬甯
法定代理人 林秀真
代 理 人 曾文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卷宗可稽。
嗣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該項裁定業於101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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