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200,2012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爾堅
陳景清
相 對 人 賴清河
賴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零肆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7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7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該案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1年度營簡字第175號審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但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上開執行事件如未予暫時停止,一旦執意拆除,恐造成聲請人房屋倒塌而嚴重毀損,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予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述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7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

茲因本件相對人請求拆除聲請人越界占用土地範圍合計75.53平方公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換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38元。

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再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為2年,是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合理審理期間為2年應能終結確定。

爰以上開期間酌定為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期間,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土地之價額40,038元,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期間之損害為4,004元【計算方式40038×2×5%=4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7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