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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吳明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祭祀公業吳品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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