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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相 對 人 李武龍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728號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點交之財產一經出售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另按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執執行,亦即,該取回之標的物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亦不問第三人占有是否善意合法,執行法院均可對之逕行執行取交。
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李武龍於101年9月11日,持其於101年5月28日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至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南市○○區○鎮里○○○路20號進行點交,經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指出執行標的物後,由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執行債務人副廠長逐一清點機械設備,並將附表打「ˇ」所示標的物噴漆標記,解除執行債務人佔有,確認點交執行債權人完畢,另附表打「」所示標的物則經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當場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執行完畢。
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終結,旋於執行名義註記執行結果,而於翌日發還執行債權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因本件執行名義係取回動產,屬物之交付請求權,於交付執行債權人佔有後,執行程序即屬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另附表打「ˇ」所示標的物雖因搬遷需費時日,故無法於執行當日搬遷完畢,然此與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解除佔有點交執行債權人佔有C,誠屬二事。
至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打「ˇ」所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另行起訴之問題,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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