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216,2012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或同額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0一年度仲訴字第二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

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參照)。

再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75,524,351元,暨其中548,118,430元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仲裁費用。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
為此,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所生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節本、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起訴狀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21條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本院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75,524,351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前開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依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124,696,943元【計算式:〔575,524,351元×5%×(4+1/3)〕=124,696,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4,696,943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