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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敬甯
聲 請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47 號)遭竄改,將拍賣標的擴張非屬債務人即聲請人曾敬甯所有未設定抵押之增建物,且未徵詢曾敬甯法定代理人或親屬會議,顯有偏頗,聲請人已遞狀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另100年度執事聲第132號裁定亦在抗告中,故請依法停止拍賣。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執事聲第132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並提起抗告等情,有聲請人100年1月13日抗告狀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然觀諸上開裁定之異議意旨,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請求撤銷執行處分,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47 號)提起抗告至明;
次查,聲請人曾敬甯雖曾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提起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補字第396 號),惟經本院詳閱該卷,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7萬93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0年執司字(按:應為司執字之誤載)第16311號執行拍賣若拍出後,所有產權憑證待本訴訟完結方移送拍定人。」
等語,究其訴之本質,應係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另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9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另陳稱:因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標的擴張至曾敬甯所有之增建物部分,未徵詢曾敬甯法定代理人或親屬會議,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之問題;
再者,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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