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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第三人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新農社會福利基金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之審判長於民國100年8月4日裁定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第三人新農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99年度訴字158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11月11日宣判,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於10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現該訴訟事件已告終結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
本院參酌99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0號令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新臺幣40,000元,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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