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5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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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珍玫
送達代收人 許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立崇明國中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立崇明國中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立崇明國中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報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經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5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立崇明國中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前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及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對照表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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