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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玉珍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其債權所憑之借據係屬偽造,是項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精神,請求停止執行。
為此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聲請人所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三、惟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50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澤仁、趙秋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事件執行在案,並於99年3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
相對人另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澤仁、趙秋忠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45號事件執行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促字第2650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051號支付命令前於9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一節,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5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然該事件依法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自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乃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因係法律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抵押人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由於此情形相較於裁定程序更為嚴謹,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法律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顯不相同。
又法律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許可對之提起抗告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無規定此情形屬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雖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則無適用之餘地;
至聲請人所陳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乃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管轄之規定,顯非本件所得適用,併此敘明。
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另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45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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