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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洪振凱
洪克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代 理 人 謝昌佑
相 對 人 洪崑智
洪崑吉
洪蕭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柒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及柒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准分別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6,326,640元、7,029,600元及702,960元分別為相對人洪崑智、洪崑吉及洪蕭珠預供擔保。
惟因提存金額過大,為方便作業,且未損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聲請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俾辦理提存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6,326,640元、7,029,600元及702,960元分別為相對人洪崑智、洪崑吉及洪蕭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命應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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