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64,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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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余爵宏
相 對 人 台南縣安定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基於終止與債務人池虹瑩就本案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訴請池虹瑩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1年度司南調字第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避免本案不動產日後因拍定無法回復而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池虹瑩名下之不動產經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對於該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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