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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鴻彬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鴻彬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鴻彬教育基金會(下稱鴻彬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鴻彬教育基金會於民國89年11月9 日報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鈞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鴻彬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亦經鴻彬教育基金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鴻彬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第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又鴻彬教育基金會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3月15日南市教社字第1010199299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不再另行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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