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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翁振聰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王和順即王蘇金春之.
王淑萱即王蘇金春之.
王慶堯即王蘇金春之.
王慶樺即王蘇金春之.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補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債權額為①8,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部分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②4,000,00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部分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之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受到延宕之期間;
而上開債權額經計算至本院裁定日之本金與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4,200,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4,880,000元《即95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依每月按8,0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惟不足一月部分不列計》+4,000,000元+7,320,000元《即95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依每月按4,0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惟不足一月部分不列計》=34,200,000元】,然聲請人業已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蘇金春為受取人提存12,000,000元,不論此部分得以先抵充本金或應抵充違約金,相對人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總額均至少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是本院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時之債權額宜以22,200,000元列計,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經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806,300元【計算式:22,200,000元×4.33年×5%﹦4,806,300元】,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06,300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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