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9,201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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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翁振聰
相 對 人 王和順即王蘇金春之.
王淑萱即王蘇金春之.
王慶堯即王蘇金春之.
王慶樺即王蘇金春之.
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李永裕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李永裕律師住臺北市○○○路○段88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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